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林祐任
被 告 潘和平
李柏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63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祐任起訴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原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頁),
嗣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審理時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李柏葦在對向車道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與其同行向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被告潘和平(以下與李柏葦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上開2車遂與本件車輛碰撞。原告因為本件車輛毀損支出新臺幣(下同)40萬8662元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31萬0034元、工資9萬8628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86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潘和平: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且本件事故肇責以李柏葦為主因,我是次因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柏葦:無意見,會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且被告均未爭執,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㈣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0萬8662元(其中零件31萬0034元、工資9萬8628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5月乙節,有車籍資料附卷
可參(見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9日止,已
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萬1003元(計算式:310034×0.1=31003.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9萬862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2萬9631元(計算式:31003+98628=129631),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㈤至
潘和平雖抗辯本院應以其與李柏葦分別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比例認定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如前述,乃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潘和平上開所辯因屬被告間內部分擔
責任之問題,自不得以此對原告為抗辯,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影響。四、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
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