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全宇
被 告 萬和物流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00元,及被告黃全宇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被告萬和物流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全宇於民國110年5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漆有被告萬和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和物流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2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侯忠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所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與系爭車輛合稱系爭防撞車),致系爭緩撞設施左後側及其與系爭車輛連接處左側受損,為此請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預期租金利益55萬元。又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全宇應係受僱於被告萬和物流公司,被告萬和物流公司就被告黃全宇駕駛被告車輛對外執行業務途中所致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黃全宇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用40萬元部分應計算折舊;預期租金利益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零件進貨水單等資料,以證更換新品之零件叫料
期間為何,並於實際維修期間中扣除,倘廠商延遲叫料等因素則不
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應提出系爭防撞車出勤收費標準、實作天數及出勤確認表,以證明事故前每月實收租金,倘原告與訴外人永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暘公司)已明訂每月租金為15萬元,原告應說明實際上工日是否會因防撞工程車
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造成實收租金收費不一之情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全宇為被告萬和物流公司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系爭防撞車發生碰撞,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損
等情,有臺灣標案網、漆屋工程有限公司緩撞工程車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車輛證永暘公司110年5月3日勤前教育及當日出勤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第25頁、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就
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緩撞設施之修復費用為40萬元,有系爭防撞車毀損照、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檢修單、統一發票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被告雖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系爭緩撞設施係用於降低事故之傷亡,於正常使用及其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換言之,系爭緩撞設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於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符合NAHRP 350 TL-3標準,
不會因為年限經過而有所影響,是本件應無折舊之問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
反證推翻,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原告請求修復費用40萬元,可以准許。 ⒉預期租金利益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防撞車於110年5月6日送廠檢修,
迄至同年8月23日始修復完畢,維修期間達3月又20日,其於此期間不僅無法使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約定,以每月15萬元租金出租與永暘公司使用,致其受有租金獲益損害55萬元等語,
惟參以上開報價單及檢修單、被告提出之司法實務判決,並審酌系爭防撞車進廠維修期間,其中尚可能計入車廠休息、業務繁忙等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本院認系爭緩撞設施合理修復期間(包含等待叫料及維修)至多以21日為合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5,000元【計算式:15,000元×21日/30日=10,500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送達於被告黃全宇;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被告萬和物流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被告黃全宇應自同年月23日起;被告萬和物流公司應自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5,000元,
暨被告黃全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被告萬和物流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