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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羅睿恩即翊全行


被      告  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8月2日起,至被告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返還第1項所示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84%、由被告連帶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稱有要事需處理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嵿霖公司)應給付原告32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連帶給付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房屋止。⒊被告泰嵿霖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廠房內外屬於被告公司之物品騰空遷出交還原告。」
(三)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2、3項為:「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3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⒊被告泰嵿霖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廠房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6至31行)。經核原告僅係就請求金額、返還標的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泰嵿霖公司前向原告使用借貸系爭廠房B部分,借用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管理費58,000元、保證金11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泰嵿霖公司自112年3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管理費29萬元、稅金14,500元及水電費18,407元,共計322,90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泰嵿霖公司即應遷讓交還系爭廠房。被告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每月58,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又被告陳國雄為被告泰嵿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泰嵿霖公司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廠房B部分,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被告泰嵿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泰嵿霖公司,與被告陳國雄無涉。又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並非使用借貸。被告泰嵿霖公司向原告承租範圍為附圖A、B部分全部,然原告於被告承租期間,將原告所有物品堆置於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廠房A部分,與系爭廠房B部分合稱系爭廠房)內,實際上僅交付租賃標的物之19/20,故就112年3、4月之租金,應僅得請求110,200元。
(二)又原告於被告泰嵿霖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期間,多次未經被告泰嵿霖公司同意即進入系爭廠房,並自112年5月起,以施作消防安全設備為由不讓被告泰嵿霖公司使用系爭廠房,更於112年7、8月間將系爭廠房斷電,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廠房,是原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求112年5月至7月之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稅金部分,未提出稅金名目及請求依據,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水電費部分原告僅交付系爭廠房19/20,故僅得請求17,487元。
(三)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自112年5月起即拒絕讓被告泰嵿霖公司使用系爭廠房,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遷讓房屋部分,被告泰嵿霖公司所有之設備雖仍放置於系爭廠房中,然係因原告拒絕讓被告泰嵿霖公司進入系爭廠房搬遷所致,是返還系爭廠房被告泰嵿霖公司,應屬無據。
(四)另被告泰嵿霖公司因原告前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被告泰嵿霖公司受有15萬元之損害,就此部分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泰嵿霖公司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給付原告322,907元,及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5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為租賃或使用借貸?(二)被告泰嵿霖公司積欠租金期間為何?(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泰嵿霖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B部分?(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泰嵿霖公司給付322,907元?(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58,000元?
(一)系爭契約為租賃或使用借貸?
  ⒈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租賃契約以承租人給付租金、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為要件;反之使用借貸之要件,已明文規定為貸與人「無償」提供借貸物予借用人使用。而查系爭契約標題雖記載為「廠房借用契約書」,然約定被告泰嵿霖公司則須定期繳納「管理費」(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既有償提供系爭廠房予被告泰嵿霖公司使用,即無從認定為「無償」之使用借貸。而系爭契約雖未載明租賃契約、租金之用語,然實質上均與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租賃契約要件相符,應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用關於租賃之相關法律規定。
  ⒊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有償使用借貸云云,然此與使用借貸之性質全然不符,其主張顯無足採。原告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主張實務上承認有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中,提及有償使用借貸者,僅係訴訟當事人之主張,法院自始未如此認定,原告顯然誤解該判決內容,自無從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泰嵿霖公司積欠租金期間為何?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泰嵿霖公司自112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泰嵿霖公司雖辯稱原告於112年5、6月間施作消防設施,致其無從使用系爭廠房。而原告並不爭執有施作消防設備,否認被告泰嵿霖公司無從使用系爭廠房,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嗣又稱:其還是可以使用系爭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30至32行),足見其所辯已前後矛盾,尚難逕採。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應認被告泰嵿霖公司於112年5、6月間,仍得正常使用系爭廠房。
  ⒊而被告泰嵿霖公司辯稱系爭廠房自112年7月起迄今均斷電,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0至22頁)。考量現代社會生活,除承租房屋單純做倉庫使用外,電力供均應為正常使用收益房屋所必要。查系爭契約雖記載承租用途為倉庫使用(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原告與被告陳國雄間對話紀錄,原告曾稱:「最近都沒有看到博士來上班。他還好嗎?」(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書狀亦曾提及:4月份將廠內工具及機具等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兩造均知悉被告泰嵿霖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係有員工至該處上班,且有使用工具及機具之情形。再查系爭廠房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現場裝設有橋式起重機及若干機具設備(見本院卷第128頁),均足見被告泰嵿霖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並非作為倉庫使用。
  ⒋被告泰嵿霖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既非作為倉庫使用,則電力供應即為使用系爭廠房所必要,而系爭廠房既自112年7月起即斷電,應認原告並未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依上開說明,被告泰嵿霖公司即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自112年7月起之租金。原告雖主張斷電係因電線有走火風險、如被告泰嵿霖公司找水電檢查後即可復電云云。然租賃物如有修繕必要,本應由出租人負修繕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泰嵿霖公司積欠租金期間,即為112年3月至6月。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泰嵿霖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B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354條第1、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規定依民法第347條,於租賃契約準用之。
  ⒉查被告112年3月至6月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次查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額為58,000元(見本院卷的7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廠房全部,原告未交付全部租賃物,故請求減少租金為19/20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即已開始,縱使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廠房全部,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未取得系爭廠房A部分之占有時,有通知原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租賃物並無瑕疵。被告即不得再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
  ⒊是被告泰嵿霖公司積欠之租金數額共232,000元,查系爭契約約定之押租金共116,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是扣除押租金後,被告泰嵿霖公司業已積欠116,000元【計算式:58,000×4-116,000=116,000】,達2個月租金額。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嵿霖公司給付積欠租金,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泰嵿霖公司,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被告泰嵿霖公司並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被告泰嵿霖公司,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應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8月1日合法終止。
  ⒋準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泰嵿霖公司繼續占用系爭廠房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泰嵿霖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B部分,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泰嵿霖公司給付322,907元?
  ⒈租金116,000元
   ⑴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58,000元,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系爭契約係於112年8月1日終止,均如前述。然被告泰嵿霖公司自112年7月起因原告未提出合於租賃契約之標的而免給付義務,亦如前述。是被告泰嵿霖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於抵充押租金後,即為116,0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稅金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泰嵿霖公司應給付稅金14,500元等語。然未具體表明所指為何種稅金,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稅金數額為14,5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水電費18,407元
   原告主張被告泰嵿霖公司積欠水電費18,407元未繳,並提出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泰嵿霖公司雖抗辯因租賃標的未完全交付,應僅得請求19/20等語。然被告泰嵿霖公司已視為承認租賃標的,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已如前述,是被告泰嵿霖公司應不得再以此主張減少水電費之負擔數額,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上開金額共計134,407元【計算式:116,000+18,407=134,407】。被告雖抗辯原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泰嵿霖公司受有15萬元之損害,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泰嵿霖公司並未具體表明損害為何,一退提出計算依據或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所辯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在134,40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58,000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廠房,則被告泰嵿霖公司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然被告泰嵿霖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因原告未履行給付而免租金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廠房現仍為斷電,則系爭廠房仍非合於被告泰嵿霖公司使用收益之狀態,難認被告泰嵿霖公司可因此獲得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泰嵿霖公司按月給付58,000元,並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泰嵿霖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自系爭廠房遷出,而被告陳國雄為被告泰嵿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等語。查被告泰嵿霖公司現無權占用系爭廠房B部分,自侵害原告就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而被告陳國雄為被告泰嵿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使被告泰嵿霖公司依法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依上開規定,即應與被告泰嵿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而原告出租系爭廠房可獲得租金為每月58,000元,可認屬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原告請求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自112年8月2日起至被告泰嵿霖公司將系爭廠房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58,000元,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租金、水電費之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泰嵿霖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泰嵿霖公司應於112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嵿霖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B部分、給付134,407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被告泰嵿霖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B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