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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國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羅睿恩即翊全行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60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3項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即被告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嵿霖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泰嵿霖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4,4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上訴人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泰嵿霖公司返還第1項所示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00元。 
三、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3項,是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上訴利益即為134,407元;而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既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就此附帶請求之部分,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為134,4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