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崇育企業有限公司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林淑英即拹發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3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3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格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斯公司)中壢區廠辦增建工程,並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
上開工程中之電力及電燈配置工程部分轉包予伊施作,及將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點工之工作(與上開電力及電燈配置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交由伊處理,合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2萬2,360元。
嗣伊於111年1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驗收完畢後,僅於111年12月12日支付1,000元,並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嘉竣應允於112年2月25日付清32萬1,360元,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伊於112年5月22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尾款32萬1,360元,被告仍未付款。爰依
民法第490條之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施工圖、現場施工完畢照片、點工總表、點工表、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卷第8至29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2萬1,360元,自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卷第32至33頁,已扣除寄存送達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