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一清
邱垂榮
被代位人 邱垂凱即邱垂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垂榮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邱垂凱即邱垂文(下稱邱垂凱)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1,400元,及其中79,766元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其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4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另被告邱垂凱積欠訴外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242,694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8%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8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李銀妹於107年11月22日死亡,全部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邱垂凱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被代位人繼承自邱李銀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二、被告邱一清則以:到底欠多少錢,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邱垂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邱垂凱欠錢與我無關,我有我的生活,因為與我無關的事被原告提告,嚴重影響我的生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未將邱李銀妹之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於3日內到院
閱卷並更正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第15至16行),原告雖於同年7月2日
陳報狀敘明其未列邱李銀妹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8,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標的之原因,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電傳資訊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46頁)。然經本院比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26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32485820號函所檢附之邱李銀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即被告祖母邱徐英妹之繼承系統表、相關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資訊系統資料登記次序0008部分內容、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1、174至175、176、178、192頁、第224頁),可知系爭土地為邱徐英妹之財產(目前仍登記於其名下),於其80年1月20日死亡後,應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邱創誠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邱創誠所繼承之部分於其106年11月30日死亡後,再轉由其當時尚生存之配偶即邱李銀妹及被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然原告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邱李銀妹所遺全部遺產列為請求分割對象,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於法
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李銀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