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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邱一清  
            邱垂榮  
被代位人    邱垂凱即邱垂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垂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代位人邱垂凱即邱垂文(下稱邱垂凱)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1,400元,及其中79,766元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其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4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另被告邱垂凱積欠訴外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242,694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8%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8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李銀妹於107年11月22日死亡,全部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代位邱垂凱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被代位人繼承自邱李銀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二、被告邱一清則以:到底欠多少錢,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邱垂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邱垂凱欠錢與我無關,我有我的生活,因為與我無關的事被原告提告,嚴重影響我的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經查,原告起訴時未將邱李銀妹之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於3日內到院閱卷並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第15至16行),原告雖於同年7月2日陳報狀敘明其未列邱李銀妹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8,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標的之原因,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電傳資訊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46頁)。然經本院比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26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32485820號函所檢附之邱李銀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即被告祖母邱徐英妹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資訊系統資料登記次序0008部分內容、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1、174至175、176、178、192頁、第224頁),可知系爭土地為邱徐英妹之財產(目前仍登記於其名下),於其80年1月20日死亡後,應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邱創誠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邱創誠所繼承之部分於其106年11月30日死亡後,再轉由其當時尚生存之配偶即邱李銀妹及被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邱李銀妹所遺全部遺產列為請求分割對象,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於法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李銀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