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宋瑋瑋
被 告 吳上旗(已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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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
被告吳上旗之
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如逾期未聲請,即
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吳上旗之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係為保護私權而設,其
所稱之訴,係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一定權利或
法律關係之存否,依法定程式,向管轄法院求為利己判決之訴訟行為,故合法之訴,以存在對立性之
兩造為必要。又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無
繼承人時,按諸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則指
本案訴訟而言,法院對於訴訟程序之闕漏,仍得依法命當事人補正。綜此,應認為訴因當事人一造死亡,而欠缺對立狀態時,訴即不存在,但考量訴訟經濟,
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由法院命
他造當事人藉由前開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死亡之當事人先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由遺產管理人聲明
承受訴訟,或由本訴法院命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至當事人是否完成
受訴法院所命之補正,
祇要該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即認已完成補正。另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提起訴訟,
嗣於訴訟過程中,被告吳上旗於113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無得為承受訴訟之人,致原告本件有關伊與吳上旗間之訴無以續行,然考量其情形非不能補正,及吳上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吳上旗死亡時
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爰類推適用首開規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