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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彭千福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1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紙箱,共有九筆訂單,總金額為新臺幣304,110元,並約定於次月月初由原告出具應負帳款明細工被告確認,被告須於85日內支付貨款,被告尚未支付112年1月之訂單金額,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就原告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並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連、出貨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價金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應屬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