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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鴻 


被      告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世鴻 
被      告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東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被      告  胡純美 
            劉昱伶 
            劉昱辰 
            劉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9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6,08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135,580元,未據原告繳納。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