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沈國緯
複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胡彥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所
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合資經營私人養豬場,
嗣後生意失敗,於112年6月15日被告請原告至其住處,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稱若不簽立便要斷原告手指等語,原告因陷於恐懼史會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以
起訴狀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確實有550萬元之債務,原告亦有簽立協議及借款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二)被告得否對原告行使本票上權利?
(一)原告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
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然依
上開案件證明單所示,原告係於112年8月16日報案,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以相距2月之久,若原告確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為何未在簽發本票當下立即報案,以利保存證據,原告在2個月後始報案,實與常情相悖。再者,經本院
勘驗原告之影片,原告於影片中表示係親自簽下協議書,無他人威脅,並願意每月償還53,108元,承諾每3年重簽550萬元之本票,原告面部無特殊表情,拍攝距離很近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以口語方式陳述兩造間之協議內容,並非逐字誦念,且表情並無異狀,足認被告並未有遭脅迫之情事,又原告就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等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
(二)被告得否對原告行使本票上權利?
1.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原告稱兩造間無原因關係,被告則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協議書,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協議書記載:原告親自寫下
本約定,絕無他人脅迫,我欠下被告550萬元,欠下原因有工程款、私人借貸,願意分期每月還款53,108元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日均為112年6月15日,
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而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同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然原告並未遭脅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被告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拘束,至原告稱其從未向被告借款等情,並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然依系爭協議書期原因關係除借款外,尚有工程款等,且借款交付之方式多端,並不以匯款為限,再者,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550萬元之債務,其又何須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依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則原告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理由,被告自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請求原告依系爭本票負給付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建軒、邱柏源到庭,欲證明兩造間之養豬場經營正常,無罰鍰及損失等情。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12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本院於上開期日已諭知書狀及證據之聲請,應於2週內提出於本院,逾期未提即屬延滯訴訟,有失權
效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準備狀聲請傳訊證人黃建軒、邱柏源,自屬逾時提出並延滯本件訴訟,而有失權
效之適用,本院自得駁回其調查之聲請,而無進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