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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主文欄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9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925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主文欄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另原告聲明雖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然本件實僅有被告一人,此顯為原告之誤載,附為敘明」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