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閤勝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祖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閤勝營造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鄭祖因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
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票面上原告
法定代理人「門毅」簽名之筆跡與其本人之筆跡不符外,票面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亦非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常用之印章,可認系爭本票應屬偽造;再者,原告與被告不存在任何債務關係,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
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一情,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遭他人偽造所簽發,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上開陳述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實則比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本件
起訴狀及
委任狀上之印文,兩者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字體、各字之間隙及印文大小等要素,確實有明顯不同,是應可認
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乃遭偽造,為有理由。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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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78號 裁定所憑之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