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祖因
即 原 告 閤勝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即
被告鄭祖因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即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是應於113年4月12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3年4月12日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20日,並加計
在途期間3日,是應於113年5月6日上訴期間屆滿(原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5月5日為星
期日,應順延至113年5月6日星期一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
可參,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