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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祖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閤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毅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祖因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即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應於113年4月12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3年4月12日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應於113年5月6日上訴期間屆滿(原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5月5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13年5月6日星期一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