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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周君萍  

輔  佐  人  呂岡坪  

被      告  温怡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0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7日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與新光路66巷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遂與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間關節脫臼、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顏面多處擦傷、牙周病、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合併牙周病、急性蕁麻疹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36,656元、交通費1,235元、輔具費240元、補品費用32,871元、醫療用品費5,806元、植牙費用3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植牙費用部分,此部分傷勢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伊負擔;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感冒藥水、洗手乳等費用支出,亦與本案無涉;其餘部分原告若提出單據且費用合理,伊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被告復因本案事實犯刑事過失致人受傷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70日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8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範圍,除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右側手臂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間關節脫臼、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外,尚包含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牙周病、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合併牙周病、急性蕁麻疹(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共計36,65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略以「⒈患者於2022年01年17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會診牙科接受環口全景X光檢查及牙醫急症處理。⒉患者於2022年03月22日門診局部麻醉下接受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於03年28日門診追蹤複查。⒊患者於2022年04月01日門診局部麻醉下接受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拔牙,於12月26日、2023年01月04日、04月20日及06月20日門診追蹤複查。」等內容(見卷第7頁),顯見被告面部所受擦撞,尚有傷及其口腔之情形;復參酌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後3個月內接受拔牙治療,堪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然牙周病部分,鑒於牙周病屬慢性疾病,其形成與發展通常歷經相當期間,非短時間內即可生成,性質上有別於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等急性外傷性損害。是以,牙周病之發生與本件事故間,尚難逕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蕁麻疹部分亦同之。又本院審酌原告年齡、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各醫院診斷之病情內容、回診追蹤之次數及期日(見卷6至8頁),認原告於事發後18個月內,至聯新醫院骨科、外科、口腔顎面外科、牙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始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屬必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4,870元(計算式見附表)。
 ⒊交通費部分:
  核原告提出之就醫交通費單據(見卷第26頁反面),其上所載日期既與附表所示就醫日期不符,亦非卷附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之回診期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輔具費用、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輔具費用240元、補品費用32,961元等語,固提出家佳聯合藥局及廣昇健保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白蘭氏出貨明細表、東森購物電子發票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為憑(見卷第27至28、85頁)。然查上開單據內容多為保健食品(如膠帶及超級魚寶、宏星大雄丸、活顏馥莓飲、芝麻錠、魚油、乳酸菌、B群、葉黃素、胺基酸等),此等食品與其他輔具皆無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係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需,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具支出必要性。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部分:
  核原告提出之新大賀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卷第85至86頁),其所支出之商品品項多屬藥品、營養品及生活用品類(如國安藥水、固鎂植物膠囊、用益乳青、藥用洗手乳及補充包、修護滋養霜、精油棒暢鼻涼、德國百靈油、一條根經由噴霧、亞培安素等)。其中藥品及營養品類部分,與前項補品費用同,難認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需;生活用品類部分則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准許。
 ⒍植牙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牙齒斷裂,須支出植牙費用39萬元等語,固提出北大蒔美牙醫診所治療單為證(見卷第86頁反面),然僅憑該治療單內容,尚難認其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即牙位21)之植體根植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亦無從判斷原告具使用高階植體及人工骨粉進行根植之必要性。然原告所受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一般醫療行情及本件傷勢情節,認單顆植牙費用以70,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植牙費用為14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所明定。查上開刑事判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其過失行為堪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位置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409元【計算式:(4,870元+140,000元)×(1-30%)=101,40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3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