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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CAZAR,MAY ANN OLILA


              VICENTE,ROSE-ANN PASARIT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秀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瓦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RGSYAN,VAHAN


被        告  AROBO,MARIBEL AMPLAY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CAZAR,MAY ANN OLILA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新臺幣1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CAZAR,MAY ANN OLIL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5萬4000元為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變更: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CAZAR,MAY ANN OLILA(下稱原告CAZAR)起訴時原以SARGSYAN,VAHAN(下稱VAHAN)、AROBO,MARIBEL AMPLAYO(下稱AROBO)為被告,並聲明:VAHAN、AROBO應給付原告CAZAR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瓦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瓦特公司)為被告,並撤回VAHAN、AROBO之訴訟,復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聲明變更為:被告瓦特國公司應給付原告CAZAR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核原告CAZAR上開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下稱原告VICENTE)起訴時原以VAHAN、AROBO為被告,並聲明:VAHAN、AROBO應給付原告VICENTE 15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瓦特公司為被告,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聲明變更為:被告VAHAN、AROBO、瓦特國公司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VICENTE 15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VICENTE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ROBO、瓦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VAHAN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CAZAR:
  原告為在台菲律賓籍移工,於108年間,因看到被告瓦特公司在台灣招募移工至波蘭工作,原告因有意至波蘭工作,遂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辦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宜(下稱系爭契約A)。原告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辦理簽證費用5萬元,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原告成功送往波蘭工作。而依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可知菲律賓與波蘭沒有簽訂協議輸出及聘僱菲籍移工政策。而被告瓦特公司從事媒介他人至國外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簽訂系爭契約A時,原告依菲律賓及波蘭之法律,並無法合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瓦特公司之原因,致系爭契約A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A,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瓦特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5萬元。如法院認被告瓦特公司不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爰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瓦特國公司應給付原告CAZAR 5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VICENTE:
  原告為在台菲律賓籍移工,於108年間,因看到被告瓦特公司在台灣招募移工至波蘭工作,原告因有意至波蘭工作,遂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相關費用,被告則負責處理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辦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宜(下稱系爭契約B)。原告並陸續已支付相關費用合計14萬元,又支付1萬4000元之機票費用,惟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原告成功送往波蘭工作,亦未幫原告購買機票。而依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可知菲律賓與波蘭沒有簽訂協議輸出及聘僱菲籍移工政策。被告VAHAN為被告瓦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ROBO為被告VAHAN員工,被告VAHAN、AROBO為實際原告接觸及收取款項之人,等係從事媒介他人至國外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原告與渠等於簽訂系爭契約B時,原告依菲律賓及波蘭之法律,並無法合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系爭契約B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B,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5萬4000元。如法院認被告不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5萬4000元。爰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VICENTE 15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VAHAN則以:原告VICENTE是與被告瓦特公司簽約,當初有依照系爭契約B幫原告VICENTE準備工作簽證及申請簽證,但是我沒有買機票,因為原告VICENTE沒辦法從菲律賓出國,我有傳訊息跟他說可以退款給他機票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瓦特公司、AROB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VICENTE固主張被告VAHAN、AROBO應與被告瓦特公司連帶負返還責任,惟依原告VICENTE提出之系爭契約B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其上蓋有被告瓦特公司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即被告VAHAN之小章,且依被告瓦特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顯示(見個資卷),被告瓦特公司所營業務包含人力派遣及中介服務,足認原告VICENTE之締約對像為被告瓦特公司,而因被告瓦特公司為法人,仍需透過自然人進行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故實際上係由被告VAHAN、AROBO與原告VICENTE接觸,惟不因此使被告VAHAN、AROBO成為系爭契約B之當事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B之相對人既為被告瓦特公司,原告僅能對被告瓦特公司主張契約責任,原告VICENTE依契約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VAHAN、AROBO負返還責任,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給付不能,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解除契約。
(三)經查,原告CAZAR主張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申請工作許可、辦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宜,原告CAZAR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辦理簽證費用5萬元,惟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其成功送往波蘭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CAZAR主張為真實;原告VICENTE主張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申請工作許可、辦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宜,原告VICENTE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關費用合計14萬元,又支付1萬4000元之機票費用,惟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其成功送往波蘭工作,亦未幫原告購買機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VICENTE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前就菲律賓國民是否可合法至波蘭工作及菲律賓國民能否在我國辦理至波蘭工作簽證事項函詢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菲律賓駐台單位),該處回函略以:「一、到目前為止兩國(菲律賓、波蘭)都還沒有簽定雙方輸出及聘僱菲籍移工政策;二、波蘭在台有再發簽證,若應徵者們有符合他們國家的簽證條件,波蘭辦事處就核發簽證,但是應徵者是菲律賓籍,所以依照菲律賓移工法,他們應該要依照母國法律的規定登記到任何國家工作,對移工們才有保障及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由此可知,菲律賓與波蘭並無簽定相關聘僱移工協議,原告無法合法至波蘭擔任移工,系爭契約A、B依社會觀念其給付應屬給付不能。又被告瓦特公司從事媒介他人至國外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簽訂系爭契約A、B時,原告並無法合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瓦特公司之原因,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A、B,應屬有據。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揭。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契約A、B既分別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瓦特公司自原告CAZAR受領之5萬元及自原告VICENTE受領之15萬4000元即應回復原狀而返還原告,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而本件原告CAZAR僅請求自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原告VICENTE僅請求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本係於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瓦特公司,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21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4日及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CAZAR請求被告瓦特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VICENTE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擇一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係准許原告對被告瓦特公司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至原告VICENTE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瓦特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瓦特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