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不詳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被告欄載「
持有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執票人」,未載姓名及
住居所;是依起訴狀
所載此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均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具補正記載完整
訴之聲明及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之書狀,並檢附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