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陳昱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劉欣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劉欣茹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5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經查,被告分別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據(下合稱系爭支票,分稱編號1、2……5支票),並向票載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宋元慶因個人原因濫開公司支票,並未向其他股東說明告知,公司週轉金除了被掏空外,並導致公司支票跳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昱希持有原告簽發編號1、2、4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昱希則以:編號1、2、4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於簽發當下,宋元慶為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領用原告名義之支票及使用甲存帳戶,並代表原告公司簽發支票,均與商業常情無違背。而前開支票所蓋用原告公司、宋元慶印章,及宋元慶
背書之簽名均為真正,應記載事項也記載完備,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是宋元慶持前開支票向被告陳昱希借款,被告陳昱希於交付借款與宋元慶後,自得行使編號1、2、4支票之權利,原告就阻礙被告陳昱希行使前開支票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陳昱希之前手為宋元慶,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向被告陳昱希主張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
洵屬無據。另被告陳昱希就原告公司與宋元慶之內部關係並不知情,被告陳昱希取得編號1、2、4支票非出於惡意,也非無
對價,原告空言宋元慶遭地下錢莊逼開公司支票
等情,亦為被告陳昱希所否認,原告未就被告陳昱希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前開支票舉證,是其向被告陳昱希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即非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欣茹則以:我不知道編號3、5支票為何會到我的戶頭,我也沒有持有前開支票。當初在通訊軟體LINE找人借錢,對方請求我提供帳戶跟金融卡以方便還款,只是單純的借錢還錢。後續我找不到對方,卻一直收到法院來信,那些款項不是我領的,我也很困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昱希部分:
⒈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而該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昱希就編號1、2、4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二人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
倘被告陳昱希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則得逕行向被告陳昱希為原因關係抗辯,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是二人就前開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編號1、2、4支票未載有受款人,且背面有宋元慶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22、24頁),形式上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依肉眼觀察前開支票上關於宋元慶之簽名,並比對原告不爭執為宋元慶所書寫之中文金額,在字體、字型、轉折、
勾勒、筆順、字跡全貌、神韻等,並無明顯之差異,原告亦未就此簽名非真正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昱希取得前開票據時,當知悉原告與宋元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昱希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而得依票據法第13條1項但書之規定,以原告與宋元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陳昱希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昱希係出於惡意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原告與宋元慶間、宋元慶與被告陳昱希間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昱希係出於無
對價關係取得編號1、2、4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繼受前手宋元慶權利之瑕疵即原告對宋元慶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依
前揭規定,亦應由原告就宋元慶與被告陳昱希間,就編號1、2、4支票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昱希持有原告簽發編號1、2、4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㈢被告劉欣茹部分:
⒈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1月19日一中壢字第12號函檢附之編號3、5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92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25、64頁),可知編號3、5支票之提示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被告劉欣茹,依常情得認持有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劉欣茹雖辯稱其未持有編號3、5支票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⒉編號3支票部分,依被告劉欣茹辯稱不清楚該款項為何會到其名下帳戶等語,可認其為無對價取得編號3支票,而原告主張其與宋元慶間就編號3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此為被告劉欣茹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劉欣茹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宋元慶之權利;編號5支票部分,因該張支票背面並未載有背書人簽章,故形式上原告與被告劉欣茹為直接前後手,復被告劉欣茹於
開庭時
自承二人間就編號3、5支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足認被告劉欣茹就編號5支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欣茹持有原告簽發編號3、5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