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盧武仁
黃詩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共 同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即編號G)所示土地範圍(下稱系爭土地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乃為被告表示否認,是原告有系爭土地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3年7月2日同時就第一期土地(即楊梅鎮頭湖段136-100、136-101、136-102、136-103、136-104地號土地)、第二期土地(即楊梅鎮頭湖段294-1、294-281、294-282、294-283、294-284地號土地)及第三期土地(即楊梅鎮頭湖段136-45、136-95、136-96、136-97、136-98、136-99、136-94、294-55、135-16、136-49、249-254、249-255、135-11、135-186、135-187地號土地)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於94年間即於系爭土地範圍設立廣告看板,以供伊預先銷售房屋之宣傳使用,迄今已長達17餘年之久,且為訴外人乙○○所知悉,第三人亦得就外觀認知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事實。伊遂於111年8月1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依法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詎料訴外人乙○○竟於伊依法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期間,針對伊所申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為異議,更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成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成庭公司),被告成庭公司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四方公司),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9點之規定,伊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要件,並於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而受有影響。嗣伊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並依補正通知書之內容於期限內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為補正,惟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卻仍以伊未補正完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伊之申請予以駁回。綜上,訴外人乙○○自其於94年間對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迄今,仍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契約義務,亦即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令伊無從行使契約上權利,而僅得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範圍設置廣告看板等地上物,故伊係於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占有系爭土地範圍,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範圍之地上權,爰依民法第832條、第770條、第77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即系爭土地範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有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廣告看板並輔以證明書,然此情僅能證明系爭廣告看板有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情狀,與原告基於何種意思表示而設置廣告看板於系爭土地範圍上無涉。又原告曾於第三期土地之出入口擺設布條,該布條上稱:「本人甲○○已與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得合法使用長紅段83,83-4,83-5,83-6,83-7,83-8,83-10、83-26、83-27,83-11等地號土地,並己鋪設中央大道及建置滯洪池等設施迄今仍持續使用,且得搭建廣告看板及銷售中心,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及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容任何人侵害,否則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綜合原告當初在系爭土地範圍搭建廣告看板與其所擺設之布條便可以發現,其搭建廣告看板即係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且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的廣告看板,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亦與布條所欲表達之內容完全一致,自兩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下,
足證原告當時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範圍,是原告
所稱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搭設廣告看板,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實屬無稽。縱使本院認原告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以廣告看板占有系爭土地範圍,然原告未舉證其屬善意無過失,且原告亦因系爭土地範圍之事,與訴外人乙○○、丙○○纏訟多年,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本件
上訴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
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可查,
可證原告為占有系爭土地範圍,不惜與他人爭訟,此情
難謂屬和平手段,縱然屬之,按實務見解,亦已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此時縱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之
裁判日,即102年9月18日起算,遲至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即111年8月1日),仍未滿10年,是原告仍未合法時效取得時效系爭土地範圍之地上權登記權,更遑論伊非以和平手段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原告違反建築法規設置廣告看板於系爭土地範圍,侵害訴外人丙○○之權利使其不滿,並使其決定以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若逾期未拆,則將提起相關訴訟以請求原告拆物還地,可見原告絕非以和平手段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範圍。訴外人乙○○為禁止原告使用第三期土地(系爭土地範圍坐落於此),進而動用有形的物理力乃一不爭的事實,則原告聲稱其時效取得
不動產地上權一事,顯然非以和平手段取得,其時效因而中斷而不得主張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信為真實(簡卷211、202反):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93年7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若甲方(即原告)先行預售時,乙方(即訴外人乙○○)同意提供同地段第一三六之九五、第一三六之四五地號土地,予甲方無償搭設廣告看板及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
㈡附圖編號G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範圍)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頭湖段136-45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後為桃園市楊梅區長紅段8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範圍於98年、99年、102年、106年、109年、111年均有設立廣告看板。
㈢
訴外人乙○○於94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認定訴外人乙○○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訴外人乙○○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訴外人乙○○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成庭公司,被告成庭公司於同日以信託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四方公司。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地上權之取得時效,
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故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和平繼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
始足當之。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即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且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
推定」之列,即須由
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94年台上字第3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
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
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尚須以原告及其前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始足當之。
㈡查,原告與訴外人乙○○於93年7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於94年間即於系爭土地範圍設立廣告看板,以供原告預先銷售房屋之宣傳使用,又訴外人乙○○於94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事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認定訴外人乙○○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訴外人乙○○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94年間即於系爭土地範圍設立廣告看板,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又原告自陳其於111年間,於第三期土地之出入口懸掛「本人甲○○已與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得合法使用長紅段83,83-4,83-5,83-6,83-7,83-8,83-10、83-26、83-27,83-11等地號土地,並己鋪設中央大道及建置滯洪池等設施迄今仍持續使用,且得搭建廣告看板及銷售中心,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及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容任何人侵害,否則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之布條
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簡卷139),足見原告於111年間,對外仍宣稱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得於系爭土地範圍搭建廣告看板及銷售中心。綜上,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搭建廣告看板之初,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嗣於111年間,仍對外宣稱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範圍搭建廣告看板,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顯係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範圍搭建廣告看板,難謂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自無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原告以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範圍之地上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範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洵非正當。
㈢又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主張,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範圍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自其於94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迄今,仍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契約義務,亦即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令原告無從行使契約上權利,而僅得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範圍設置廣告看板等地上物,足證原告確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存在等情,查:
⒈
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搭建廣告看板之初,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嗣於111年間,仍對外宣稱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範圍搭建廣告看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訴外人乙○○於94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認定訴外人乙○○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訴外人乙○○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原告以其與訴外人乙○○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主觀上必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意,而在系爭土地範圍設置廣告看板,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並無約定訴外人乙○○需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縱使訴外人乙○○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難以此遽認原告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範圍設置廣告看板,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⒉
退萬步言之,
縱認原告有因訴外人乙○○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然原告於94年間,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於系爭土地範圍設立廣告看板,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嗣於111年間,又對外宣稱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範圍搭建廣告看板,已如前所述,無論原告係於94年至111年間,或於111年之後,主觀上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先不論是否為善意而無過失占有,然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期間,因其於111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時效顯因主觀之意改變而未接續達10年,亦難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範圍10年以上。 ㈤另
原告聲請證人乙○○、丙○○到庭作證,且其以證人2人經本院傳喚三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並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容忍通行訴訟,係同時擔任本件被告及證人2人的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聯繫促請證人出庭之管道,然證人2人卻對本院屢屢傳喚之通知,置若罔聞。就此應依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證明妨礙之情事,就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搭設廣告看板乙節,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之事實為真等情。惟查,原告聲請證人乙○○、丙○○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為「證人於96年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時,其主觀上即無意遵守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提供系爭土地範圍所示之土地供原告於上搭廣告看板及接待中心,致原告無從再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只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於系爭土地上搭設看板」等情,然縱證人2人到庭,亦僅能證明「其等2人於96年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時,其主觀上即無意遵守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提供系爭土地範圍所示之土地供原告於上搭廣告看板及接待中心」(前段待證事實),無法證明「原告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在系爭土地範圍設置廣告看板」(後段待證事實),況且依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如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及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即可認定證人2人無意遵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證人2人之待證事實之前段部分已明瞭,後段部分縱使證人2人到庭亦無法證明,應無再調查證人2人之必要。從而,因無調查證人2人之必要,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處置之適用,復經審酌無裁處證人2人罰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範圍,是其依民法第832條、第770條、第77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