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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黃彰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謝筱琪 
            莊興妹 
            謝祥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辦理凱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資本總額新臺幣20萬元)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辦理凱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資本總額新臺幣20萬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曾照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凱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昱公司),經營資訊軟體批發或資訊軟體服務為業,並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設立登記,總資本額20萬元,又被繼承人謝禎歡與被告莊興妹為再婚配偶,被告莊興妹為曾照凱之母親,因原告與曾照凱有其他原因,均不便以自己名義登記設立公司,故共同借用謝禎歡之名義申請公司,原告及曾照凱為凱昱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
(二)謝禎歡於112年1月9日死亡,原告及曾照凱與謝禎歡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謝禎歡之死亡而終止,又被告均未辦理繼承股權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與謝禎歡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又曾照凱已同意將凱昱公司之股權全數移轉原告,故被告應將凱昱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欣宜、謝祥瑋、謝筱琪則以:凱昱公司之股權為謝禎歡所有,原告應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興妹:凱昱公司是曾照凱與原告開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二)原告主張凱昱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謝禎歡,惟實際出資人為原告及曾照凱,又謝禎歡死亡後,原告及曾照凱予謝禎歡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且曾照凱已同意將凱昱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則謝禎歡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凱昱公司之股權惟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移轉予原告,為被告謝欣宜、謝祥瑋、謝筱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謝禎歡間,就凱昱公司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曾照凱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各出資10萬元成立凱昱公司,因原告與我均各自有事業,不方便出名,所以找謝禎歡出名,凱昱公司之大小章即存摺均由我保管,並由我與原告實際經營公司,凱昱公司與銀行相關的業務都是由我負責等語,又證人上開所述與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及匯款單等件所述相符,信證人所述為真,原告當庭提出凱昱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等件供本院審酌,足認凱昱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應為原告與曾照凱無訛。再者,若原謝禎歡為凱昱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原告又如何取得凱昱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且凱昱公司之相關匯款資料,均未見有謝禎歡之姓名,堪認謝禎歡確實未實際經營及出資凱昱公司,其僅為出名人,原告及曾照凱與謝禎歡間確實曾經就凱昱公司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四)揆諸上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謝禎歡死亡後,則原告及曾照凱與謝禎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又曾照凱已將其凱昱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禎歡之繼承人即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法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原告雖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然因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始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