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瑋政有限公司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人力仲介為業,民國110年間,被告向原告接洽勞動派遣事宜,雙方並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派遣勞工前往被告指定之工廠提供勞務給付,被告應將當月應付之服務費,於次月3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0年12月起便未再給付原告已派遣勞工之服務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234元,經原告多次請求付款,被告一再推託未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23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員工出勤明細表、
兩造員工對話紀錄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35萬52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給付服務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是被告應於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