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謝宇傑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許菀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多次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於購買前,
兩造已約定如日後因被告遭詐騙,需向警方釐清並表示虛擬貨幣為合法交易,如致原告帳戶遭凍結,則應給付原告30萬元
違約金。
嗣被告陸續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原告並已如數交付虛擬貨幣予原告。嗣於112年6月28日,被告因受詐欺報案,系爭帳戶並因而遭凍結,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萬元。
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於111年9月14日認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恆」之網友,稱可透過投資獲利,故依該網友指示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並以購得之虛擬貨幣至「Meta Trader 5」平台進行交易。
嗣後其發現無法進入「Meta Trader 5」平台,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被告始知受騙。其並不知悉原告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多次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陸續匯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並已如數交付虛擬貨幣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1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一)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前於110年10月6日向被告稱:「賣場單純兌幣USDT,僅用平台廣告資源,沒有跟任何平台合作,交易完成即銀貨兩訖,投資請提停看聽並多方查證!賣方不為買方的投資理財行為承擔
法律責任,如果造成損失或遭受詐騙,賣方不付任何
損害賠償責任。如若您日後不幸遭詐騙,報警時又因自身故意或過失致本賣場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及資金『無辜』遭警示凍結,必將提告民事按日計算凍結
期間之營業損失和精神賠償30萬元新台幣;若涉有誣告嫌疑必定會提出刑事告訴。若不幸被騙,請連絡我釐清或報案當下請須告知警方本賣場屬合法交易」(見北簡卷第17頁)
(二)
上開「精神賠償30萬元」雖
非明確記載為違約金,然既係因若被告違反兩造上開約定致系爭帳戶遭凍結時,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其性質自當解為違約金。而被告並已向原告稱:「我許菀華同意」(見北簡卷第18頁)。足認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意思表示
合致。
(三)嗣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報案稱遭詐欺,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帳戶
旋即於同日經龍岡派出所通報,並於同年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
堪認系爭帳戶遭凍結,確實係因被告報警所致。
(四)復依被告自陳:我告訴警察我是因為網友叫我把錢匯到系爭帳戶,我相信網友才跟原告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說原告是詐騙的一份子,因為我不清楚原告是不是詐騙的一份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第4至17行)。足見被告於報案時,並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向警察機關陳明兩造間係合法交易行為,始致系爭帳戶遭警察機關通報凍結。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萬元。
(五)至於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詐欺
云云。然查原告於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亦多次向被告提醒稱:「他人指定你找我買幣是詐騙 網友教你去操作買幣是詐騙 交友軟體教你去買幣是詐騙 」、「確定沒有人指使你來買幣吧 因為最近詐騙案件很多 看你一直購買,是正常用途嗎」、「近期詐騙案件多,請謹慎投資,交易後我方不負責任何後續責任喔」、「因為你要內轉的話,代表要轉出幣安,近期詐騙案件多,交易後我方不負責任何後續責任喔」(見北簡卷第17、22、28、30頁),被告亦均回覆稱:「是正當的用途」、「好的 謝謝」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參與詐欺被告之行為,是被告縱遭他人詐欺,亦與本件是否應給付違約金
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一)按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違約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北簡卷第6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