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王景生
被 告 潘婞筑
李國龍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
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
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㈠本件被告潘婞筑之戶籍地固登記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供參○○○○○○○○○○○○○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自難以此認定係其之住居地,應先敘明。
㈡被告潘婞筑於本件事故筆錄自陳,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潘婞筑其住所應為
上開高雄市楠梓區之址;而被告李國龍之
住所地,則為屏東縣○○鄉○○路000號4樓之2,此有其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供參(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6頁);
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
涉訟請求,而依道路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
地,為屏東縣坊山鄉台26線8公里處南側之台26線與竹坑巷路口。依上開見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
權,經審酌連繫因素之強弱,應以同為侵權行為地及被告李國龍之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以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
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