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之租賃合約書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又依
上開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2項,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