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于明訓
被 告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家銘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移送後追加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6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9月10日、114年2月20日,具狀擴張醫療費、薪資損失部分金額(詳見附表所示)。依
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0,625元【計算式:303,268元-282,643元=20,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移送後追加部分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查
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於歷次追加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79,2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五、另原告倘於後仍因持續治療
等情,欲持續遞狀追加,為有利訴訟進行,應於
陳報狀敘明最新
訴之聲明,並如附表所示般,分項列明各請求金額變更後為何。請勿再因已將擴張請求項目之計算式參雜於前開
佐證資料中,即認定自身已敘明清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