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供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昭全木業有限公司係以被告在租約終止後,
猶占用原告建物及土地為由,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
惟原告起訴時
未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上開資料,俾供核定
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