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于O皓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孫O絜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于O辰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被 告 邱清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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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黃智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件
被告甲○○之行為另有刑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考量到原告于O皓(下稱原告甲)為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係本件車禍事件之直接被害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在製作公開文書時,若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係兒童,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包含
法定代理人資訊),如此方能完善兒童之保護,而原告孫O絜、于O辰(下稱原告乙、丙)與原告甲係直系親屬關係,若不同時隱匿此開人等的資訊,則閱覽此公開
裁判之人可能透過此開人等之資訊進而連結到原告,故本院就此開人等之部分,也遮隱部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
經查,本件原告甲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7月9日成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原告乙丙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惟原告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甲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故依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