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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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黃智靖律師
即 原 告 于O皓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孫O絜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于O辰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9,101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
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
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觀其
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
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8,924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
上訴人具狀提起
上訴之日期為114年5月12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29,101元,茲
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
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