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湘玲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秋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7,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湘玲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玲公司)簽發、被告黃秋明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被告湘玲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黃秋明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96條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並依同法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二)被告
湘玲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黃秋明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附表提示日即111年6月20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