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支付命令卷第2頁),
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詎料,被告
迄今仍未還款,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月19日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同意承擔債務,原告對被告之
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月19日遭退票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借據、匯款回條聯、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承擔等語,並提出
不動產契約書、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然依被告所提之舉證,僅能說明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郭欽輝三人間資金往來關係複雜,尚未見訴外人郭欽輝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情事,是縱訴外人郭欽輝曾與被告
合意由訴外人郭欽輝承擔本系爭支票債務,
惟因原告已表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則本件
難認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自仍應由發票人即被告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文義負責。又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既均於112年9月19日提示後遭退票,則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之票款,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