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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原      告  袁欣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楨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欲確認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何),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對象及範圍,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復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