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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沈明彥 
被      告  江佳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8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行),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