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沈明彥
被 告 江佳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時,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為8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行),是
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
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