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鄭丞佐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日前之某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附近之不詳地點(鄰近中壢工業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感情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2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紀錄、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
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6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
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