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呂國瑋    住屏東縣○○市○○里○○巷0號
            高養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邱鼎然 

            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盛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過失致重傷罪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9,62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28,584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汽車保險契約及車險投保證明單,以其為被告丙○○所駕車輛KNA-111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之任意險保險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為訴訟參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2,77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第11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進入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航物流貨櫃場時,本應依標線指示進出貨櫃場,並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出場車道逆向進入貨櫃場,且未保持車輛間隔距離,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離場,因處理登記櫃號而將系爭車輛先停放在管制室旁離場車道,並站在該車右側防捲欄上,被告車輛因而碰撞原告乙○○(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雙腳下肢嚴重壓砸傷合併右腿膝上截肢與左腿股骨開放性IIIC型骨折與股動脈斷裂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乙○○因此受有醫療費220,112元、醫材費用4,110,000元、看護費540,000元、交通費43,560元、不能工作損失969,830元、勞動力減損14,137,58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1,212,633元,及被告為求原告刑事宥恕所給付之650,000元,原告乙○○尚受有19,658,454元之損失。又原告丁○○為原告乙○○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已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丙○○係受雇於被告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一達物流),並在為被告一達物流流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一達物流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9,658,4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並未逆向行駛,不知事故發生地點可否下車。原告乙○○薪資證明公司行號開立,無法律效力,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駁回原告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陳述意見略以:原告乙○○請求之病房費差額、證明書費、伙食費均欠缺必要性。交通費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看護費過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實際月薪。勞動力減損比例過高,計算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亦屬無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場地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2.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未依標線指示,且未保持車輛間隔距離,自系爭車輛右側撞擊原告乙○○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管制室旁離場車道,被告丙○○卻在系爭車輛靜止狀態下,未保持安全車距,肇生系爭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乙○○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乙○○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雖抗辯被告丙○○並未逆向行駛,不知事故發生地點可否下車云云,然觀事故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發生地點指示貨櫃車入場及離場路線甚為清晰,並以管制中心為界,將入、出場動線區隔,且入場及出場之路面均寬敞至足供2台貨櫃車併行,管理中心旁出站處亦設有停車作業區,供離場車輛臨停,應無行車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依現場設置,被告車輛進入貨櫃場時,應可清楚看見暫停於出站處停車區之系爭車輛,不論被告車輛有無逆向行駛,其行經靜止之系爭車輛,均應保持行車間距,而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貨櫃場可臨停之處所,並未製造事故發生之風險,自難認原告乙○○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應由被告丙○○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2.又被告一達物流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丙○○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被告一達物流之業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一達物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220,112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20,112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單據金額無訛,堪信原告乙○○之主張屬實。被告抗辯原告乙○○支出病房差額、證書費、伙食費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原告乙○○開具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卻係原告乙○○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為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乙○○自得向被告丙○○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⑶另查,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嚴重損傷身體,不僅需以手術治療,尚需在醫院休養觀察1個月始能出院,依其受傷情形,在單人病房休養時,較一般病房出入單純、環境安寧而不受打擾,病患使用盥洗亦較為方便,均有助於傷口之休養,且其費用亦無明顯過高之處,應屬必要,是認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尚非可取。
  ⑷至原告請求之伙食費,衡情日常飲食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車禍,除需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醫院伙食費之必要,自難認其住院時之伙食費用為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則扣除此部分伙食費5,780元,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14,3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醫材費用4,110,000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傷勢需安裝義肢,義肢使用年限約10年,每具義肢為820,000元,依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乙○○餘命,尚有43年左右,則原告乙○○有更換4次義肢之需求,有復健器材報價單、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頁、第67至71頁),是其請求更換義肢之費用應屬必要支出,加計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支出之輪椅費用10,000元(見附民卷第59頁),及第1次安裝義肢之費用,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10,000元(計算式:820,000元×5次+10,000元=4,110,000元)。
 ③看護費540,000元:
 ⑴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有6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3,000元計算,計受有540,000元之看護費損失,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應堪認原告乙○○確有6個月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復參酌原告乙○○體型高大,體重非輕,其所受傷害嚴重,無法生活自理,需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勞力、心力,24小時細心照顧,且其配偶基於親情及親屬間之瞭解程度,所付出之細心、耐心程度非專業看護所得比擬,認原告乙○○每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540,000元(計算式:30日×6個月×3,000元=540,000元)。
 ④交通費43,560元: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自左營搭乘高鐵至桃園,高鐵費來回票價2,660元,自高鐵站至林口長庚醫院來回計程車資共1,300元,有計程車資估算網頁及高鐵票價查詢附卷可參,參以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乙○○共回診11次,足認原告乙○○自其屏東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確有花費上開交通費之必要,則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43,560元【計算式:(2,660元+1,300元)×11次=43,560元】,自屬有據。
 ⑤不能工作損失969,830元:
 ⑴原告乙○○主張其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職業,每月平均薪資為96,983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乙○○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總計969,830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信封袋、薪資證明書、出車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63、65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30至136頁)。
 ⑵觀前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修復,住院1個月,出院後需休養復健9個月等語。衡情原告係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需靈活使用下肢部位,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乙○○難以工作,故原告乙○○主張其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
 ⑶被告固爭執原告乙○○之實際月薪,惟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薪資證明書為伊簽名,薪資袋上字跡亦為伊書寫,薪資計算方式為每趟2,500元,補勞健保費每趟100元,至108碼頭交櫃每趟加100元,若交櫃也是每趟加100元,一天可跑兩趟,高雄、桃園來回算一趟。紀錄中記載「瑋」就是指原告乙○○,薪資袋上日期及金額是日期及趟數,投保在碼頭工會,工作內容是跑貨櫃車至桃園區,有時跑基隆。伊有十幾台中,除了靠行在尚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外,也有靠行在全亞公司,約有12名員工,薪資都是現金發放,一週放發一次。自110年3月7日開始僱用原告乙○○,直到系爭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其上開所述,與原告提出薪資信封袋、薪資證明、出車紀錄互核相符,且證人甲○○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應認證人所述堪以採信。
  ⑷是依薪資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乙○○110年4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應為96,983元【計算式:(95,900元+95,900元+95,900元+98,700元+88,600元+106,900元)÷6個月=96,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乙○○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69,830元(計算式:96,983元×10個月=969,830元)。被告空言現金發放薪資及原告乙○○工作時數與常理不符,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⑥勞動力減損14,137,585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60%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21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乙○○經林口長庚醫院評估勞動力時尚未安裝義肢,故鑑定之數值過高等語,然上開醫院主要係以病人病歷、活動能力、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各項因素綜合評估其勞動力減損值,原告乙○○事後是否安裝義肢,非必然影響該院評估勞動力減損之數值,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口長庚醫院高估原告乙○○勞動力減損之數值,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⑶又原告乙○○平均月薪為96,98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乙○○請求算至68歲之勞動能力減損14,137,585元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1條之1第1項:「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參以原告提出之職業駕駛人體格檢查表、領有駕駛執照人數統計表、運輸業所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延長駕駛執照年齡問答統計(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可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符合法定條件下仍可繼續駕駛至68歲,應足認原告乙○○主張其可繼續駕駛職業至68歲為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原告乙○○僅係個案情形,無非揣測之詞,亦乏事證可憑,並無足採。
 ⑷又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已賠付其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其請求勞動力減損時間自111年8月9日算至原告68歲退休之年齡即145年9月6日止,核屬有據。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113,495元【計算方式為:698,278×20.00000000+(698,27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4,113,494.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4,113,49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⑦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重傷害難以回復,其傷勢期間需以輪椅輔助活動,日後尚需藉由義肢活動,而多有不便,勞動能力亦嚴重減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適當。
  ⑧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491,2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4,332元+醫材費4,110,000元+看護費540,000元+交通費43,560元+不能工作損失969,830元+勞動力減損14,113,49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1,491,217元)。又原告乙○○自承已領取強制險1,212,633元,並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50,000元,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9,628,5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丁○○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揆諸上述立法意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乃加諸此項身分權需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則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⑵原告丁○○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其基於原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並未損及其意識,仍具有正常溝通交談之能力,原告丁○○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之身分,與原告乙○○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丁○○之身分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3、8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