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劉庭睿
被 告 古子恆(原名:古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60,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0,70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僅係刪去連帶之用語,並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予以特定,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2月25日21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毆打原告,再與及訴外人張富謙將原告強拉離開超商後,拖至訴外人高逸龍駕駛之車輛旁徒手毆打,隨後訴外人高逸龍亦下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富謙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左側臉頰、頸部周圍部位及右側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7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56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2月25日21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毆打原告,再與及訴外人張富謙將原告強拉離開超商後,拖至訴外人高逸龍駕駛之車輛旁徒手毆打,隨後訴外人高逸龍亦下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富謙共同毆打原告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560,700元,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前於111年2月25日21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毆打原告,再與及訴外人張富謙將原告強拉離開超商後,拖至訴外人高逸龍駕駛之車輛旁徒手毆打,隨後訴外人高逸龍亦下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富謙共同毆打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並妨害原告之自由,依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70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左側臉頰、頸部周圍部位及右側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共計200,700元【計算式:700+200,000=200,7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70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