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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尤華毅 

            尤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1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尤慧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尤華毅邀同被告尤慧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至109年間與原告簽訂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借款金額為264,850元。雙方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即自111年8月1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15%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被告於112年7月1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222,1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尤華毅答辯
   就原告所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一)被告尤慧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10至19、25、26頁)。而被告尤華毅到庭未爭執、被告尤慧貞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155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