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鍾芯頻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黎尹心  

            揚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壽濤  
訴訟代理人  郭昕玹  
被      告  張接榮  
            張顥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尹心、張顥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32元,及被告黎尹心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張顥薰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黎尹心、張顥薰連帶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黎尹心、張顥薰如以新臺幣223,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明文規定,是就國際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內國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可參照。查本件被告黎尹心為越南籍人士,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原告主張本件為侵權行為,因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中壢區,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黎尹心、張接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揚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揚運公司)應給付原告38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張顥薫為被告,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張接榮、張顥薰僅於答辯狀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張顥薰為被告之請求,卻未具體說明原告不得追加之依據,自屬無據  
三、被告黎尹心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黎尹心於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31分許,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與環溪二街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停等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洽溪路往環溪二街綠燈直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創傷性氣胸、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受有醫療費9,655元、看護費1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5,31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總計354,565元之損失。
(二)又被告黎尹心係被告揚運公司仲介引進,並受僱於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之外籍勞工,被告揚運公司竟在被告黎尹心涉犯過失傷害罪,原告尚未獲賠之情況下,逕將被告黎尹心遣送出境,妨害檢警機關偵辦,導致原告求償無門,侵害原告對被告黎尹心之債權行使,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債權;被告張接榮為被告機車之車主,竟疏未查證被告黎尹心有無駕駛執照或酒駕之情形,即交付被告機車予被告黎尹心使用,被告張接榮顯然有過失;被告張顥薰為被告機車實際占有使用人,卻未盡車輛保管義務,將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黎尹心,被告張顥薰亦有過失。被告張接榮、張顥薰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黎尹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揚運公司亦應就其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1.被告黎尹心、張接榮、張顥薰應連帶給付原告354,565元,及被告黎尹心、張接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顥薰自民事準備理由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揚運公司應給付原告35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黎尹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揚運公司答辯:
 1.被告黎尹心因系爭事故而昏迷不醒,被告揚運公司僅能依規定將被告黎尹心轉送返鄉,由家人照顧,被告揚運公司並無故遣返黎尹心。況被告黎尹心出境後,原告仍得依司法程序保全債權,維護自身權利,並非追償無果,難認原告有實際損害。
 2.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其中證明書費2,150元、伙食費1,150元、附屬商品149元皆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故僅就醫療費6,206元不爭執。另對看護費1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55,310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應減至30,000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接榮、張顥薰答辯:
 1.被告張接榮並非根基營造之員工,與被告黎尹心素不相識,被告機車係提供給其子即被告張顥薰使用,然被告張接榮、張顥薰均未出借被告機車予被告黎尹心使用。且被告張接榮是否出借車輛,與被告黎尹心有無駕照、酒駕、闖紅燈均無因果關係
 2.被告張顥薰雖為根基營造之專案經理,於案發時在根基營造之青埔工地擔任工務組組長,然被告張顥薰並未職掌現場施工人員,與被告黎尹心並無業務關係。又被告機車係被告張顥薰為移動方便而放置於工地內,平時雖將機車鑰匙放在辦公室抽屜,然被告張顥薰從未將被告機車出借予工地現場之外籍勞工,其對被告黎尹心私自騎乘被告機車毫不知情。被告張接榮、張顥薰無從預見被告黎尹心會擅自使用被告機車,原告應就被告張接榮、張顥薰有何故意或過失出借被告機車予被告黎尹心乙節負舉證之責。
 3.就原告請求費用認其中之證明書費2,150元、伙食費1,150元非必要醫療費用,不得請求。另原告未提出有實際看護之情,應無看護費之損失。又原告為計時收銀人員,應提供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時數及時薪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系爭機車僅提出估價單,難認原告已實際修繕,並確實支出該費用,況原告縱有修繕,亦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黎尹心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黎尹心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騎乘被告機車闖越紅燈,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事故相關交通案卷資料及刑事偵查卷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張接榮、張顥薰、揚運公司亦未就此爭執。而被告黎尹心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黎尹心自應就其過失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張接榮是否應與被告黎尹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2.原告固主張被告張接榮為被告機車之車主,卻未恪守審核監督之責,在被告黎尹心無駕照及飲酒之情形,任意將被告機車借予被告黎尹心使用,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張接榮顯然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張接榮為00年00月生,至系爭事故即112年6月30日,被告張接榮已近65歲退休年齡,本院復調閱被告張接榮112年度所得資料,其上並無根基營造相關扣繳登記,可見被告張接榮應非根基營造之員工,而與被告黎尹心可能因職務而有交流。參以被告張顥薰已到庭自承其係根基營造之經理,被告機車平時係其為移動方便而放在青埔工地,且其112年度所得資料亦顯示根基營造為其扣繳單位等情(見個資卷),足認被告張接榮陳稱其非根基營造之員工,並不認識被告黎尹心,平常係將被告機車借予其子即被告張顥薰使用,不知為何被告黎尹心會騎走被告機車等節,並非無稽,且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3.查被告張接榮為被告機車之車主,其雖有出借被告機車之行為,成年親屬間相互借用車輛行駛,乃社會生活常態,被告張接榮出借被告機車予其成年子女使用,並不違法,且其亦無從預見出借後將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之事,被告張接榮出借被告機車予被告張顥薰使用時,既無違法之情事,其出借後所肇生之事故,自與被告張接榮無涉,應由肇事者自行承擔,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張接榮無庸與被告黎尹心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被告張顥薰是否應與被告黎尹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復主張被告張顥薰為被告機車實際占有使用人,卻未盡其車輛保管義務,將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黎尹心,被告張顥薰亦有過失等語。查被告張接榮將其所有被告機車出借予其子即被告張顥薰,被告張顥薰為被告機車之實際管領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張顥薰就被告機車之使用、管理,自負有一定之保管義務。
 2.被告張顥薰雖抗辯其未將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黎尹心,並聲請函詢被告揚運公司,以證明被告黎尹心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晚點名仍未離開,被告張顥薰斯時並不在場,無從出借被告機車云云。惟被告黎尹心是否已徵求同意才騎乘機車,與被告黎尹心騎乘機車時被告張顥薰是否在場繫屬二事。再者,被告張顥薰為被告機車實際管領人而負有保管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張顥薰於113年4月30日當庭具狀自陳:「被告張顥薰為移動方便,乃將被告機車放置於工地內,平時係將被告機車之鑰匙放置於其辦公室抽屜,僅有較熟識之同事向其借用機車時,會徵得同意後自行至辦公室抽屜取用」(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可見被告機車平時係停放在青埔工地內,而被告機車鑰匙平時則放在被告張顥薰辦公室抽屜內,雖想取用機車之同事會徵得被告張顥薰之同意,才自行至其辦公室抽屜拿取鑰匙,然此益徵被告機車鑰匙放置在該辦公室抽屜內,並未上鎖或加設其他安全保護措施,不論被告張顥薰同意與否,任何人均可隨意拿取鑰匙。
 3.衡情一般人為免車輛無端遭人使用,而肇生事端,均會將車鑰匙妥善保管,被告張顥薰將被告機車暫放於工地內,該處往來人員繁多且複雜,被告張顥薰當更為謹慎管理車輛及鑰匙,被告張顥薰如僅供自己使用,其餘人需徵得其同意方可取得鑰匙使用被告機車,被告張顥薰自應隨身攜帶車鑰匙,或在擺放鑰匙處做防護措施,被告張顥薰捨此不為,任由取得同意之同事自行前往辦公室取用鑰匙,極易造成工地內員工在需要時可自行使用被告機車之印象,不論被告黎尹心是否徵得被告張顥薰同意而使用被告機車,被告張顥薰對此是否知情,均難謂被告張顥薰已善盡其保管被告機車之義務,被告張顥薰自應就其保管車輛之疏失而與被告黎尹心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揚運公司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另主張被告黎尹心肇事後,已涉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揚運公司竟於刑事尚未偵辦完成,原告未獲理賠之情況下,逕將被告黎尹心遣送出境,導致原告求償無門,已侵害原告對被告黎尹心之債權行使,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債權云云。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被告黎尹心因系爭事故昏迷不醒,且後續仍有持續治療照護,並支付高額醫療費之需求,被告揚運公司因而依「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範本第2條第7款規定,委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開立國際醫療轉送報價單,協助被告黎尹心返國,由其家屬就近照護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上開童綜合醫院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59至167頁)。是被告揚運公司因被告黎尹心難有回復可能之情形,而依移工在臺發生意外事故重傷之一般流程,協助被告黎尹心返國就醫治療,已難評價被告揚運公司有何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3.再者,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揚運公司綜合評估被告黎尹心車禍後之身體狀況、醫療看護之需求、後續醫療費用支出,而依正常處理流程,將被告黎尹心返送回國,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揚運公司斟酌考量被告黎尹心情況所為之上揭處理措施,亦難謂有何悖於善良風俗之舉,況且原告雖得向被告黎尹心提起民事訴訟尋求司法救濟,然原告並無因此限制被告黎尹心人身自由之權利。兼且,原告在提起民事訴訟後,求得勝訴判決前,難謂其已對被告黎尹心有切確之債權可言,而被告黎尹心在臺與否,均無礙原告行使其訴訟權利。基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揚運公司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債權,無足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9,65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1,700元、醫療費用7,401元、醫藥品554元,總計9,655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自費同意書、統一發票、救護車出勤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第22至28頁),惟被告張顥薰抗辯其中證明書費2,150元及伙食費1,150元並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等語。
 ②原告上開有關證明書之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被告張顥薰此部分所辯,礙難採憑。
 ③至原告醫療單據中有關伙食費1,15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5頁),衡情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車禍,除需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醫院伙食費之必要,自難認上開伙食費用為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則扣除此部分伙食費1,150元,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8,505元。  
 2.看護費13,2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6日,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13,2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堪認原告請求6日看護費為有理由。復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200元(計算式:6日×2,200元=13,200元),洵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譽家辛企業社擔任計時收銀人員,以其112年7月至同年8月薪資所得52,800元計算平均值,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6,4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總計損失薪資26,4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29頁)。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再參佐原告係收銀人員,工作時需靈活使用上肢,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肋骨、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在其尚未休養回復前,確實會造成原告無法順利工作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堪信屬實。
 ②被告張顥薰雖辯稱原告應提供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惟經本院調閱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289,830元,如以該年度原告工作11個月計算原告薪資所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6,348元,與原告上開方式計算之所得相差不大,復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於法定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而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月薪為26,400元,原告請求相當基本薪資26,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無不妥,自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55,31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僅提估價單,難認有實際維修及費用支出,然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先予敘明。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③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6月30日,已使用2年6月,復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應估定為8,7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黎尹心、張顥薰連帶賠償2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8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6,822元(計算式:醫療費8,505元+機車維修費8,717元+看護費1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236,822元)。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2,990元(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黎尹心、張顥薰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23,832元(計算式:206,822元-12,990元=223,83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黎尹心、張顥薰應各自其合法收受原告聲明請求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復查被告黎尹心於112年9月20日出境回越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2日公告於司法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被告黎尹心入出境資料查詢、司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黎尹心自起訴狀公示送達合法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於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張顥薰,固已將繕本逕送對造,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張顥薰實際收受其追加之民事準備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回執,本院無從起算被告張顥薰應負擔遲延利息之日,惟被告張顥薰於113年4月30日當庭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之請求,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足認被告張顥薰應於113年4月30日開庭前已收受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訴狀,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顥薰收受訴狀之日期,應認被告張顥薰自113年4月30日起始負擔負擔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黎尹心、張顥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黎尹心、張顥薰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黎尹心、張顥薰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10×0.536=29,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10-29,646=25,664
第2年折舊值    25,664×0.536=13,7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64-13,756=11,908
第3年折舊值    11,908×0.536×(6/12)=3,1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08-3,191=8,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