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陳士翔
被 告 高上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經朋友介紹可至原油期貨平台投資獲利,是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書狀上雖另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然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難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