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陳緣薰
被 告 阮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越南人,
被告為原告之媳婦,然
被告竟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Zalo(下稱Zalo)以越南文發送中文翻譯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如果被告有什麼事應該先跟原告詢問確認,不可以直接罵原告,台灣是有倫理的,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以越南文發送訊息予原告,但並沒有罵原告,反而是原告有傳訊息罵被告等語置辯。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
經查,被告固不爭執有以越南文發送訊息予原告。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Zalo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系爭訊息為兩造間私下對話,並非群組對話(見本院卷第32頁),
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可證被告有將系爭訊息散布予他人,則被告
上開行為既非公開周知於眾,原告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當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貶損之虞。再者,觀諸系爭訊息之內,明顯可見係被告因與原告間產生婆媳糾紛,而向原告溝通雙方相處間應對模式及
申論其個人對於原告言行之意見,並無不雅詞彙或明顯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謾罵字眼,
縱因此令原告感到不快,或認被告所言有違倫理,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被告系爭訊息所示言論具有不法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當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