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風禾林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龢町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滑軌、運送小車及取餐櫃門(下合稱
系爭參考物)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又系爭參考物之價值約為2萬元,此為
兩造於
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第32行、第208頁反面第1至6行),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