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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風禾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奇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龢町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滑軌、運送小車及取餐櫃門(下合稱系爭參考物)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又系爭參考物之價值約為2萬元,此為兩造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第32行、第208頁反面第1至6行),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