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鄒雅葳
周惠貞
周萬吉
周明輝
周寶櫻
周萬鍊 (遷出國外)
周浦彬
周炎德
周節華
受告知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周明錩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周美梅
(失蹤前住所:新竹市○區○○街00號),因失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財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核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周明錩截至民國112年2月1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915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周明錩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紹濂前於46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周明錩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因周明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周明錩提起分割之訴,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之答辯:
(一)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美梅之財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二)被告鄒錦玫、鄒雅葳、周惠貞、周萬吉、周明輝、周寶櫻、周萬鍊、周浦彬、周炎德、周節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一)原告主張周明錩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周明錩與被告均為周紹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周紹濂
遺留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0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周紹濂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周紹濂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 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周紹濂於46年2月22日死亡,仍在世之子女為周萬吉、周萬鍊、周浦彬、周炎德、周節華、周惠貞、周美梅,而周信雄、周淑英雖同為周紹濂之子女,然周信雄於90年8月30日死亡,其子女周明錩、周明輝、周寶櫻依法再轉繼承;周淑英於90年8月2日死亡,其子女鄒錦玫、鄒雅葳依法再轉繼承,且上述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是依
上揭規定,周明錩及被告即為被繼承人周紹濂之全部繼承人,且
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遺產範圍: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周紹濂去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即為系爭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周紹濂所遺留之全部遺產。
(四)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周明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又民法第1164條規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
本件周明錩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周明錩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三輛出廠分別為30年、25年、21年之汽車,而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周明錩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
資力。而被繼承人周紹濂之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周明錩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周明錩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周明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五)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情形,審酌周明錩及被告現公同共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遺產按周明錩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周明錩、被告及原告均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追償權利。是本院認為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代位周明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至周明錩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