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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被      告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查扣債務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中,其中動產附表編號2、3、4、7、20及20之動產(下爭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
(二)惟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執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7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將系爭動產聲請為終局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參,則上開假扣押標的之系爭動產,既已交付終局執行事件執行,而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原告於112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8號),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存在。從而,原告於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以後,始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因其所欲撤銷之標的(系爭執行程序)並不存在,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