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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1號
原      告  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法人,故起訴狀應出具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又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31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是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