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1號
原 告 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家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4月1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鋼材,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3101元,原告已出貨完畢,然被告拖欠貨款未支付,履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銷貨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