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萬欣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聚全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
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之租金、保險費用新臺幣367,061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加計積欠租金、火災保險費用新臺幣367,061元為據,至附帶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不合程式,並
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火災保險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