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詹月花
被 告 泛星企業社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泛星企業社為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加盟店。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經被告泛星企業社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價金(下稱
系爭價金)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價金2%即216,000元,作為服務
報酬。
惟原告給付系爭價金後,完成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後悔購買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泛星企業社、賣方協商解除
上開買賣契約。又原告因長年患有焦慮及失眠、失憶等病症,解除買賣契約時因精神不濟而未詳查退款金額明細,被告泛星企業社竟趁原告精神狀態不佳之際,擅自扣除系爭價金之6%即64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被告泛星企業社因而受有432,000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泛星企業社為被告中信公司之
受僱人,且原告係信賴被告中信公司知加盟品牌,始受有上開損失,被告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泛星企業社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432,000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泛星企業社則以:原告同意給付服務報酬
違約金648,000元,且有簽立解約協議書及服務報給付同意書(下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中信公司則以:被告中信公司雖授權被告泛星企業社得使用其商標及標章,然被告泛星企業社執行業務時,仍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
非受被告中信公司指揮、監督。又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
兩造已另訂解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並將服務報酬自系爭價金2%變更為6%,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經原告書面同意,並非被告擅自扣款。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時,其精神狀況足使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且被告泛星企業社至多成立不當得利,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中信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泛星企業社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中信公司應與泛星企業社連帶賠償432,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泛星企業社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泛星企業社給付432,000元?(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信公司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泛星企業社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泛星企業社給付432,000元?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泛星企業社原僅有約定2%之服務費即216,000元,被告泛星企業社竟擅自扣款648,000元
云云。然查,原告已於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中同意給付違約金服務費共計648,000元,此有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所辯
堪以採信。
2.至原告主張其簽名時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並未填寫6%及金額,然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原告同意支付一定金額之服務報酬,其顯然會造成原告與被告泛星企業社間權利義務之變動,原告又豈會在未知自己應給付之金額時貿然簽名,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原告復未舉證金額及百分比係在其簽名後始填寫,
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時,因遭屋主威脅提告,且精神不濟才會簽名云云,並提出機焦慮、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所提出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其相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簽名日即110年9月3日甚久,其自無從證明原告於110年9月3日時不具有意思及
行為能力,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
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泛星企業社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向原告收取648,000元之違約金,難認被告泛星企業社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信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泛星企業社為被告中信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中信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泛星企業社有何故意、過失之
侵權行為及被告間為雇傭關係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
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8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