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佳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4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2年3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2、3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5月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原告已依契約運送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428,400元,然被告
迄未給付,
爰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前為被告運送貨品,111年4月至6月之運費共計1,122,100元。因為原告有積欠司機貨款,影響被告之商譽,故被告代原告給付原告積欠司機之運費共1,002,096元,就此部分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抵銷後被告僅需支付原告120,004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前訂定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運送貨品,自111年4月至6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共計1,122,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5至18行),
堪信為真實。
(一)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7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不把運費給我,怎麼會知道我會不會處理,被告不給我,我就沒有辦法給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5、16行)。可知原告確實有積欠司機薪水。次查被告因原告積欠司機薪水,故自行為原告給付司機如附表所示之薪水,
業據被告提出各司機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
堪認被告確實有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之司機。原告雖辯稱其不清楚仍積欠司機多少薪水,並否認被告有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
抗辯可採。是可認被告確實已代原告給付其積欠司機如附表所示之薪水共992,096元。且原告並未委認被告代付司機薪資,被告亦無代原告給付薪水之義務,被告仍為給付,依上開民法第172條之規定,被告應屬
無因管理。
(三)次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稱:「我們這裡沒有同意照你打的金額還,若公司轉過去給他們,跟我們無關,是公司要自己轉錢給那些車腳的喔......」、「錢是我們的就是要經過我們同意你才可以轉給別人,雖然我們有欠他們錢,但也不是你們想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吧......」(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原告已明示拒絕被告代為給付積欠司機之薪水,然被告仍代為給付,依上開規定,係屬不法之無因管理。
(四)被告復主張其係因為原告積欠薪資之行為影響到被告商譽,所以才會代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30、31行),足見被告係為自己的利益而為無因管理。是依上開177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仍得準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有益費用。
(五)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另行給付附表所示司機之薪資,應認其已享有因被告管理所得之利益。依上述規定,被告自得就其代原告給付之992,096元,請求原告返還。並得以此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
債權,與原告之運費債權為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運費既僅有428,400元,低於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無因管理費用,則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原告請求
即屬無據。
(六)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之運費均
非由上述司機運送等語,然運送契約與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均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依上開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即得主張抵銷,與原告請求之運費實際何司機運送,並無關係,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4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