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金珠
謝基瑜
高政宇
謝葳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珮綺
訴訟代理人 戴婷涵
被 告 謝嘉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二)查
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有遺產
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則於111年7月20日始悉上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逾1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高珮綺及謝**為被告,
並聲明:「⒈被告應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嗣於112年7月28日,原告將被告謝**更正為被告謝嘉錡、追加被告高金珠、謝基瑜、謝政揚及謝美美,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謝嘉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追加應屬
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珮綺前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0,38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惟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447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93808號
債權憑證。
(二)而被告高珮綺為訴外人謝祖玉謝祖玉之
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則訴外人謝祖玉於98年8月9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法即應由被告高珮綺
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即
公同共有)。
詎被告高珮綺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與其餘繼承人
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謝嘉錡繼承。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謝嘉錡名下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高珮綺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嘉錡,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謝嘉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謝祖玉過世時,系爭不動產仍有房貸,係由被告謝嘉錡清償債務,所以才會把房子過戶到被告謝嘉錡名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珮綺積欠原告170,38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謝祖玉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訴外人謝祖玉之繼承人,於102年8月26日
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謝嘉錡名下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80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4至16、26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
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非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二)查被告就訴外人謝祖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共同協議由被告謝嘉錡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被告確實為避免被告高珮綺之債務遭追索,自可協議僅被告高珮綺一人不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係約定由被告謝嘉錡繼承系爭不動產,其餘被告則未分配,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足認被告間約定由被告謝嘉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行使其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
上揭法律見解,應屬不得撤銷之標的。
(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
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而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割由對被繼承人具貢獻之繼承人繼承,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四)
退步言之,縱令遺產分割協議係得撤銷之標的,然本件被告均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謝嘉錡清償等語。查可見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有聯邦商業銀行設定之
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1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借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6頁)。而自訴外人謝祖玉於98年8月9日死亡後,該筆借款仍持續按月清償,至102年12月18日始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8頁)。此與被告為分割繼承協議之102年8月26日時間相近,應可推知係因被告謝嘉錡即將就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借款清償完畢,故被告始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五)被告謝嘉錡既清償訴外人謝祖玉所遺留之債務,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實質上屬有償取得,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謝祖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被告謝嘉錡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2年8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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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