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婁秀珍
被 告 范嘉軒
訴訟代理人 張彩蓮
主 文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就原告主張之費用究係由原告或訴外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