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詩宜
被 告 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即震撼美饌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撼美饌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被告莊凱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8日,利息按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41%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利息改按逾期償還日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41%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震撼美饌公司自111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0萬67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莊凱駿為連帶保證人,依法須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商工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