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被 告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蘇得宇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1號),
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提及公司名稱時簡稱家岳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票據)票款及利息給原告。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被告。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同一票據關係,且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以原名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司)簽發之系爭票據,
詎原告持系爭票據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受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名為睿豐公司,於107年4月13日至110年11月10日間,由訴外人簡上量擔任代表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2月16日期間由訴外人李秉潔擔任代表人。後李秉潔
暨全體股東將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與訴外人張琦與卓偉樺,自111年2月17日起被告公司更名為家岳公司,並由張琦擔任代表人。原告於112年1月18日提呈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附件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見原告已知在系爭票據
發票日即111年3月31日時,被告公司名稱與代表人已
非睿豐公司及簡上量,系爭票據所蓋大小章顯係遭他人偽造,此為絕對
抗辯事由,被告公司就系爭票據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再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睿豐公司與被告各係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6頁至第21頁),
堪認
上開2家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原告所執111年3月31日開立之系爭票據,與上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核對,被告公司已於111年2月17日因代表人繼全體股東轉讓股份與張琦、卓偉樺而更名,且由張琦任代表人,
乃另一經核准設立之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自不繼受睿豐公司與原告就系爭票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原告
上揭主張,系爭票據既為支付原告於簡上量擔任睿豐公司代表人期間,為所作工程之工程款而開立,基於債之相對性,應向簡上量請求,方為適法。則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自非法所能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執系爭票據為無權製作人冒用反訴原告之名義而製作,被偽造名義之本人即反訴原告,不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反訴被告
持有系爭票據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我去兌票的時候,顯示帳戶是反訴原告的名稱,所以我才不向簡上量請求,且因為睿豐公司經過轉讓,所以我覺得反訴原告要繼受睿豐開立的票據,我只是想拿回這部分的工程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所執系爭票據係由睿豐公司開立,而該公司於111年2月17日更名為家岳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不繼受睿豐公司與反訴被告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受領系爭票據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票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